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7********,汉族,小学,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钟某甲、赵某甲、陈某某、钟某丙、钟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养殖的一头牛患病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6月24日联系被告人罗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牛向其销售。罗某某明知是病害牛,仍委托刘某甲前往购买、屠宰分割,并将该病牛的牛肉向他人销售,获利1500元,其中刘某甲分得200元。经检验,该牛(产品)未经检疫,系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被告人陈某某养殖的一头水牛患病后经乡村兽医被告人赵某甲治疗无效,于2020年8月9日晚通过赵某甲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牛向罗某某出售。罗某某委托刘某甲到场购买并将该牛屠宰、分割,后将该牛的牛肉向他人销售,获利6800元,其中刘某甲分得1100元。经检验,该牛(产品)未经检疫,系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被告人钟某乙养殖的一头黄牛患病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被告人钟某丙介绍,以3300元向钟某甲销售。钟某甲随后联系罗某某进行销售,获利2000元,罗某某购买后,刘某甲现场将该牛进行了屠宰、分割。经检验,该牛(产品)未经检疫,系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2020年8月19日,陈某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并配合侦查人员抓获赵某甲;同日,罗某某、刘某甲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8月20日,钟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配合侦查人员抓获钟某乙;8月21日,钟某丙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钟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某甲、赵某甲、钟某丙帮助他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钟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钟某甲、钟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罗某某、陈某某、钟某乙、刘某甲、赵某甲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刘某甲、赵某甲、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钟某甲、陈某某、钟某乙、刘某甲、赵某甲、钟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俊佚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22846****;刘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00824****;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28406****;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32830****;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776108****;被告人钟某丙现取保候审,电话:1996093****;被告人钟某乙现取保候审,电话:1991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3张。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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