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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单某甲、刘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南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安仁县**道**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甲,男,盲人,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衡东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4.6克以上;被告人单某甲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4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单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受委托为被告人单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受委托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联络贩毒者,并从中收取100元及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单某甲在其**镇的住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某。

2、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单某甲在其**镇的住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

3、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单某甲在其**镇的住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殷某某。

4、2020年8月11日,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单某甲购买25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单某甲遂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转账毒资34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转账毒资335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并以每克甲基苯丙胺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某转账毒资3250元。被告人罗某某随即将少量毒品藏于郴州市安仁县**大桥一变压器附近,并将藏毒位置拍摄成视频发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又转发该信息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根据视频找到该些毒品后,骑摩托车至衡南县**镇将所购买毒品中的一小包毒品送给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剩余毒品返回衡东县**镇,在其家中将该些毒品分装成20小包,再交给被告人单某甲。被告人单某甲在本县**镇**庙附近将其中10小包毒品贩卖给梁某某。梁某某交易完成后返回车站时,被公安机关在路边抓获。公安机关从梁某某身上查获10小包毒品,净重1.34克。经鉴定,上述1.34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罗某某转账毒资3250元,双方约定在安仁县**大道“**”小区一门面附近交易。当天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86克,从被告人罗某某在安仁县的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4克。经鉴定,上述13.26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08月12日、13日、14日,被告人单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报案登记表、手机微信号及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袁某某、谭某某、叶某某、殷某某、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单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刘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单某甲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胡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单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单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单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单某甲系盲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单某甲、刘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靖

检察官助理:李斌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甲、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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