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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叶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5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5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5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11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林某某开车搭载其去到清远市清城区**村一鱼塘边,以人民币450元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一颗摇头丸。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二人在车上吸食摇头丸后前往清城区**村空地处,由被告人叶某某独自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陈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返回。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叶某某、购毒人员陈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车上查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和称重,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分别净重0.20g、0.18g。

2.同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并在清远市清城区**村一鱼塘边以人民币250元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林某某与车上同行人员卢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完该毒品后,独自驾车去到清城区**红绿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检测,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氯胺酮阳性反应、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1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华  彦

检察官助理:谭双双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八张;

3.移送涉案物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清单各三份、量刑建议书一式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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