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2197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四会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四会市**街道**居委会**路**座**号,现住址为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园**座**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清远市**镇**居委会**大街**巷**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82********,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巷**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麦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二案并案处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吕某某经被告人麦某某引荐给被告人罗某某以共同实施利用伪基站发送虚假短信的行为。其中由被告人罗某某、麦某某负责提供伪基站和报酬,由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利用伪基站发送虚假短信。
2016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一辆车上装有一台伪基站的本田飞度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U****)在广州市区内行驶,期间利用伪基站等设备发送虚假信息(内容是“尊敬的建行用户:您的账户累计积分3680即将逾期清零,请立即点击t.ech95533.pw兑换368元现金{建设银行})。当其行驶到越秀区黄华路30-32号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手机3台、短信发送设备1台、银行卡3张。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上述查获的“伪基站”不是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通信设备,通过数据统计,该伪基站共发送垃圾短信48852条,至少对400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麦某某在本市番禺区**路**商场**排**店铺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用于发送诈骗短信的电讯设备机器2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直板手机24台。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白沙镇白沙广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麦某某的供述;
5、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芸
2016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麦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10册,光盘6张。
3.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等机器设备物品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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