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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连城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后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头、阿才),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张某甲(另案处理)要请人运输假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张某甲请张某乙到云霄运输。张某乙到云霄后,被告人罗某某到张某甲安排住宿的宾馆并告知张某乙这趟拉货比较远、比较辛苦,运费是人民币3000元,具体事宜让张某乙与张某甲联系。当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装运销售假烟,仍然在吴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提供装假烟地点。张某甲带领张某乙驾驶粤******厢式小货车到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地点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带张某乙到装烟地点,张某甲等人用小车将该批假烟运到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地点并装到张某乙驾驶的粤******厢式小货车上。22日凌晨5时许,张某乙驾驶粤******厢式小货车上高速往江西方向行驶。

2018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连城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到朋口高速收费站出口,在连城县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查获张某乙驾驶的粤******厢式货车,在该货车车厢内查获“芙蓉王(硬)”、“中华(软)”、“南京(炫赫门)”等品牌香烟,共计5300条。张某乙无法提供运输该批卷烟的准运证等合法有效手续,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进行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4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

5.福建省连城县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销售假烟,价值达1442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烟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非法销售假烟仍然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华东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法律法规。

4.族谱家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吴氏祖训家规

骄奢淫逸,不事生产,是一种道德败坏的行为。

凡对国对家无益的行为都应该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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