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7月3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8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辛),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维持上述判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8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及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县梅城镇鑫光头夜宵店吃夜宵,期间,刘某甲大声告知王某某上厕所走错了方向。莫某某听到后认为刘某甲等人欺负了她,便在店内吵闹并掀翻了自己的桌子。夜宵店老板随后将刘某甲等人转移至包厢,但莫某某仍在外面不断吵闹,进而双方发生冲突。王某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棍子等工具对莫某某一行进行殴打,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甲也一同殴打了对方。经鉴定,彭某某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胡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梅城派出所投案。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1.58万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3万元,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8800元,均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胡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如经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则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检察官助理:李小菊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甲现在处所地候审,罗某某电话:1839757****,吴某某电话:1477376****,刘某甲电话:1847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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