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月1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月1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法人代表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法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15日,延津县**医院与**建筑队秦某甲签订协议,**医院将医院临街门诊楼(两层,上下十二间)使用权置换**医院所欠**建筑队的工程款,2007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协商暂定门诊楼使用权置换年限为30年。后秦某甲将临街门诊楼转租给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其中周某某上下两层共八间,罗某某上下两层共四间。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以所承租房屋年久失修,无法继续承租使用为由,向**医院提出将房屋推倒重建,**医院明确告知罗某某、周某某临街门诊楼房屋系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医院,罗某某、周某某对房屋只有使用权,在未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二人不能拆除重建。2019年12月12日晚上,在未与**医院达成新协议,未征得医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雇佣秦某乙使用钩机将**医院临街门诊楼上下两层共计十二间房屋强行拆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拆除的十二间房屋损失价值为105536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到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于2020年4月27日积极赔偿延津县**医院经济损失70357.20元,延津县**医院于同日给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延津县**医院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
1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荆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定(2019)01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故意毁坏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9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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