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大道**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珊瑚坝轻轨桥下长江干流水域使用伞布笼壶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伞布笼壶2副以及渔获物鲫鱼1尾重0.065千克。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涉案渔具为地笼网,网具直径1米,6个边,边长0.5米,网目尺寸0.4厘米,是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渝中区等18个区县保护区水域及两江四岸相关水域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业务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计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3682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582610****);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联系电话:1388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一十五页、光盘十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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