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全州县**镇**村**桥**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冷家村“**装饰店”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从罗某某处购得的毒品步行至1.2公里外的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农贸市场”门口处,以250元的价格(其中200元事前通过微信支付,50元现场通过微信支付)贩卖给购毒人员唐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周某某、唐某某抓获,当场从唐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35克)。另外,公安机关根据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将罗某某抓获归案。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1小包;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当面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和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毒品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微信聊天、支付毒资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7.当场检查、扣押、取样、毒品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跃飞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举证提纲、量刑建议书、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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