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92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在其共同租住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70-1号107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共同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共同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持有的手机等物证;
2.受案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5.毛发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
7.现场执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冠豪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现被羁押在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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