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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唐某某盗窃一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住临澧县**镇**花园小区**栋**楼。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8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8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临澧县**街道**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窜至津市市****小区*栋*单元*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门打开后,两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约8700元、金项链一条、蓝宝石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后唐某某分得赃款7200元,罗某某分得剩余款物。经认定,被盗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3709.3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所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伟

检察官助理:杨胜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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