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某某戊”,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某某己”,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某某辛”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乙,绰号“某某壬”,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丙,绰号“某某癸”,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蒋某甲、雷某某、刘某甲、廖某某、刘某丙、肖某某、蒋某乙、唐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蒋某甲、雷某某、刘某甲、廖某某、刘某丙、肖某某、蒋某乙、唐某丙等人陆续到*挝“金三角特区”的“蓝盾赌场”,在吴某某(音,在逃)的组织管理下,分工合作,以通过网络软件帮被害人贷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之后以要求被害人交纳保证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被告人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蒋某甲、雷某某、刘某甲、廖某某、刘某丙、肖某某、蒋某乙、唐某丙等人提供支付宝、银行卡等,负责接收、转移骗取被害人的赃款。其中:
1. 2019年3月24日至3月27日,骗取被害人邱某某15979.28元。
2.2019年10月22日,骗取被害人侯某某10000元;
3.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日,骗取被害人彭某某14001元;
4.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7日,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8万元;
5. 2019年12月2日至12月4日,骗取被害人顾某某9421元;
6. 2019年12月3日至12月7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5103元;
7. 2019年12月6日至12月8日,骗取被害人覃某某11384元;
8. 2019年12月9日至12月10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8458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唐某甲参与诈骗8次,诈骗金额274346.28元。被告人蒋某甲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260345.28元,被告人唐某乙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258367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248367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244504.28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29980.28元,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某、蒋某乙、唐某丙参与诈骗1次,诈骗金额1597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5.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蒋某甲、雷某某、刘某甲、廖某某、刘某丙、肖某某、蒋某乙、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蒋某甲、雷某某、刘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刘某丙、肖某某、蒋某乙、唐某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蒋某甲、雷某某、刘某甲、廖某某、刘某丙、肖某某、蒋某乙、唐某丙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关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量刑建议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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