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先后二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经事先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一宾馆内,虚构夏某某父亲曾给著名画家傅某某看病、傅某某为表感谢赠其一副自己所画作品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的信任,随后罗某某、夏某某以人民币61500元的价格将一副仿冒绘画冒充傅某某真迹卖给程某某。
经鉴定,上述仿冒绘画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整,程某某对罗某某、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价格认定专家意见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等;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罗某某1552383****、夏某某1889611****、136238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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