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曹坊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安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安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罗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化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间,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方某某、邱某某、戴某某(均已判刑)向他人购买烟丝存放后出售从中牟利,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358906元;被告人汤某某、罗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余某某以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押运等方式非法经营烟丝,其中被告人汤某某、罗某某、姜某某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624850元,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320400元;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加工烟丝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208028.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方某某共同商议向他人购买烟丝存放后出售从中牟利,于是被告人汤某某和方某某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烟丝361包,共计7220公斤。同时方某某找到邱某某帮忙寻找存放烟丝的场所,邱某某又找到戴某某,由戴某某帮忙租借房子用于存放烟丝,戴某某以“寄存鲍鱼菜”为借口向戴云丑借用了在漳浦县霞美镇山岭村的住宅。后方某某及邱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汤某某购买的烟丝361包存放于戴某甲的住宅内。2015年10月20日,漳浦县公安局联合漳浦县烟草专卖局在戴某甲的自建房内当场查获烟丝361包,共计722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358906元。案发后,上述烟丝已移交给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
2、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汤某某相识后,共同商议做烟丝生意牟利,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烟丝,被告人汤某某提供销售渠道。2019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将向农户收购的烟叶以每斤2元的加工费委托被告人姜某某与邓某某共同加工成烟丝,并把烟丝样品快递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又将样品烟丝交给广东省的买主“小吴”确认烟丝价格为每斤37元,后被告人汤某某通过电话告诉被告人罗某某可以发货,价格每斤36元,被告人汤某某从中每斤盈利1元。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被告人汤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将烟丝销往广东省的“小吴”,货款和定金经被告人汤某某从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存入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人罗某某622184050303812****的卡内共人民币297450元,被告人汤某某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烟丝价值共计人民币304450元。
3、2019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告人汤某某提出有一批烟叶质量好需借钱将收购该批烟叶,被告人汤某某同意借款后于2019年3月6日现金存入被告人罗某某622184050303812****的银行卡内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其收购的9000余斤烟叶加工成5000余斤片烟,并将该烟片以每斤2元的加工费委托姜某某与邓某某加工成烟丝4500余斤,被告人罗某某将加工好的烟丝存放于宁化县曹坊镇双石村省道S205线路边沙场旧平房内储存。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汤某某让被告人罗某某加工好的烟丝运输至广东省汕头市与买家进行对接。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黄某某为其运送烟丝,于是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F83***白色厢式货车从宁化县曹坊镇双石村省道S205线路边沙场旧平房内将烟丝装车运送至广东省交易地点,同时被告人罗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余某某为被告人黄某某押车,另支付人民币500元作为路费,为防止烟丝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闽GLJ***号面包车为被告人黄某某前面探路至龙岩市连城县高速入处,后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送烟丝到广东省指定地点与买主进行交接。交易后被告人汤某某用原借款70000元抵烟丝款外,于2019年3月15日从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存入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人罗某某622184050303812****的卡内定金40000元、2019年4月13日存入货款3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共得货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汤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付给被告人姜某某加工费90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付给被告人黄某某运输费人民币7500元。烟丝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00元。
4、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宁化县石壁镇烟农收购品种为“翠碧一号”的烟叶8000余斤,并将烟叶加工成片烟,被告人罗某某将该烟片以每斤2元的加工费委托姜某某与邓某某加工成烟丝6000斤,烟丝加工后存放于宁化县曹坊镇双石村省道S205线路边沙场旧平房内储存。2019年6月2日,被告人汤某某让被告人罗某某将加工好的烟丝运输至广东省进行贩卖,当晚被告人罗某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黄某某为其运送烟丝,于是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FR2***号白色厢式货车从宁化县曹坊镇双石村省道S205线路边沙场旧平房内将烟丝装车先运送至龙岩市永定县大溪乡大溪村黄屋科黄某某家中,为防止烟丝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闽GLJ***号面包车为被告人黄某某前面探路,同时被告人罗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余某某为被告人黄某某押车,2019年6月4日晚21时,被告人余某某与黄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县大洋镇高速入口汇合时,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扣押烟丝6000斤。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烟丝价格共计人民币176400元。案发后,上述假烟丝已移交给宁化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
5、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5日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邓某某向宁化县安乐镇三大村当地烟农以每斤0.5元至3元的价格大量收购烟叶,并将部分烟叶加工成片烟后,被告人姜某某用自己的切烟机及杀青机制成烟丝,欲将烟丝销售非法牟益。2019年6月5日,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宁化县安乐镇三大村陈坊礼堂、陈坊小学二楼、姜念林车库等地内,查获被告人姜某某与邓某某储存的烟叶579.1公斤、片烟4759.4公斤、烟丝3537.9公斤。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烟叶579.1公斤、片烟4759.4公斤已霉坏变质,无使用价值;烟丝3537.9公斤未发现霉变。烟丝总价值人民币208028.52元。案发后,上述烟叶、片烟、烟丝已移交给宁化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向漳浦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宁化县曹坊镇双石村下赖7号家中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下洋高速入口处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宁化县城区瑶上路口一食杂店内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漳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宁化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材料、烟草专卖局烟叶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制品抽样记录表、烟叶鉴别检验报告、烟叶检验定级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微信付款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记录、现金存款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姜某甲、夏某某、姜某乙、姜某丙、方某某、戴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罗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烟丝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罗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汤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83756元;被告人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624850元;被告人姜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832878.52元;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204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学珠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现羁押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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