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四次来到**镇**砖厂,盗得两块钢板、四辆铁推车、一个大铁桶、两台电动机及铁块、铁锤若干,并以0.9元每斤的价格出售给**镇**村一废品收购点,共获利4400元。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姜某某先后两次来到**镇**砖厂,盗得三块钢板及铁块、铁锤若干,并以0.9元每斤的价格出售给**镇**村一废品收购点,共获利1560元。
经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917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等;2、证人廖某甲、廖某乙、黄某甲、赵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丽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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