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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罗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1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30分左右,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文化小区门前,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后郑某某、车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厮打,罗某某冲上去用脚踹郑某某左侧肋部,将郑某某踹倒。郑某某起来后与罗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罗某某将郑某某摔倒后,孙某某上去用脚踢郑某某后背位置。双方被路人拉开后,郑某某与罗某某又发生厮打,罗某某将郑某某摔倒后,孙某某上去用脚踢郑某某后背及左侧肋部。双方被拉开后发生争执,郑某某再次与罗某某发生厮打,罗某某又将郑某某摔倒后,孙某某上去用脚踢郑某某后背,期间,孙某某又对车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推倒。2020年6月8日经法医鉴定,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6月9日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9日经法医鉴定,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6月15日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二人均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均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6号鉴定书、(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4号鉴定书、(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9号鉴定书、(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5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黑龙江杜尔伯特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

7、视听资料:2020年5月1日晚10点30分位于**小区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郑某某轻伤,致被害人车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麻志涛

检察官助理:王  彬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小区;

 2.卷宗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二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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