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2001********,哈尼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2002********,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0月29日4时3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普洱市墨江县双子星大酒店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云A9B***荣威越野车正副驾驶位中间的储物箱内和副驾驶位前面的储物箱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
2.2020年10月29日4时51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甲来到普洱市墨江县华庭大酒店停车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云JFX***北京现代汽车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储物箱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盗走。
3.2020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和李某甲在普洱市思茅区旅游环线高家寨泰临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云JQ7***白色奔驰轿车后备箱内的6条大重九卷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6条大重九卷烟的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和李某甲将盗窃来的5条大重九卷烟销售给思茅区南屏镇八一商贸城****批发部老板陈某甲。
案发后,从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和3条大重九卷烟;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550元和8包大重九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投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未发还物品情况说明、支付宝账单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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