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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庆阳市西峰区**镇**村**组,农民。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庆阳市西峰区**镇**组,农民。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合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刑满释放后,因无经济收入产生盗窃念头,2020年6月份罗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商议共同盗窃,孙某某表示同意,后罗某某购置了锡纸、一次性蓝色口罩、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由罗某某负责用锡纸开锁,孙某某给其帮忙,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368元。 

1、2020年7月3日上午,罗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乘车至合水县城,进入合水县城中街“**中心”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甲家,窃取现金1000余元。

2、2020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罗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乘车至合水县城,进入**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家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175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99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826元、现金100元,共计9095元。

3、上次作案后当日,罗某某、孙某某又行至合水县**小区,进入**号楼**单元**室贾某某家,窃取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601元、单龙银元一枚价值2000元、手表一块价值400元、现金272元,共计10273元。后逃离现场,行至车站坐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背包内搜出张某某和贾某某家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制作说明、认罪认罚、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害人李某甲、贾某某、张某陈述;

3证人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何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艳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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