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街道**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5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江某某(已判决)发生纠纷。2019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与江某某等人在“厦门海莱照明”有限公司旁的“煌灿”超市相遇,双方约定在本市集美区董任公园斗殴。被告人罗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及孙某乙(已判决)、孙某丙(另处理)等人,孙某甲又纠集刘某某(另处理)前往约定地点参与斗殴。双方人员在集美区九天湖路英才学校后门附近的人行道对峙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将江某某拉出人群,孙某乙打了江某某一耳光。后双方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而报警。
同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讯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江某某、彭某某、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聚众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孙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对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沙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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