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尹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街**小区**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中旬,被告人罗某某、尹某某商量,向无法办理正常抵押贷款的客户宣称,通过办理零首付按揭购买房屋,再抵押该房屋进行二次贷款的方式即“融房贷”的虚假宣传来骗取高额提成。两人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7.5%的提成为好处让其介绍客户。2019年7月份中旬,被害人吴某某因不符合正常贷款的条件,便由刘某某介绍给罗某某、尹某某办理贷款。同年7月24日,罗某某、尹某某与吴某某相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附近的**酒店210号房间办理“融房贷”,期间由罗某某扮演业务员、尹某某扮演房屋中介经理共同向吴某某谎称可以通过零首付购房再抵押的方式为其获得几十甚至上百万的贷款。在取得吴某某信任后,罗某某等人提出要收取定金,因吴某某无钱支付,罗某某帮助吴某某制作了假房产证、假驾驶证向捷信金融办理了65000元的贷款。扣除6500元中介费用后,吴某某将剩余58500元以房屋首付定金的名义交付给罗某某、尹某某二人。罗某某向刘某某支付10000元介绍费后将剩下的48500元与尹某某平分,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后吴某某意识到自己被骗,多次要求罗某某、尹某某还钱,罗某某向吴某某偿还第一期捷信贷款2600元后便不再理会。

2019年10月31日民警先后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号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于江北区**街**小区**幢**号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产证(伪造),驾驶证(伪造);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黔江区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不定产权登记查询信息,银行流水;

3.辨认笔录;

4.证人刘某某、欧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罗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中,罗某某、尹某某二人地位相当,不分主从。罗某某、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高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一证通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