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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70********,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寨,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69********,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镇**村**寨,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岑某某在禁渔期内相互邀约窜至龙里县湾滩河镇毛栗寨门口桥下河内,非法使用禁用的电鱼机在河里电鱼,二被告人共非法捕捞河鱼41条,经称量净重2.7千克,当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称量及放生记录;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执法查获照片、《2020年黔南州禁渔期管理工作方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罗某某、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鱼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岑某某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各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天明

                                               检察官助理 沈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龙里县***镇**村**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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