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723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岳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共计501元给岳某某。随后,岳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收到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380元给外号“狗狗”的男子(身份待核),在其手中购得一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罗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南昌县冈上镇瓜山路口将毒品交给岳某某,岳某某携带毒品至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西路,将毒品交给黄某某。罗某某从中获利20元,岳某某从中获利91元。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没收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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