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诉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抓获,于2018年12月2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榕江县公安局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抓获,于2019年3月2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榕江县公安局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9日)。
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中旬至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受陈某某(已判刑)邀约,招募刘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到榕江县**镇**城附近招嫖卖淫,谋取非法利益。陈某某与卖淫女约定,刘某某等卖淫女每天晚上到**城**卫生院附近站街招嫖,卖淫女与嫖客谈好价格后,将嫖客带到陈某某事先在“**宾馆”开好的房间内卖淫嫖娼。卖淫女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50元,陈某某从中提取50元。陈某某对卖淫女每天的卖淫活动进行登记管理,按约定收取提成款,并支付开房费用和生活费用。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卖淫女卖淫期间,陈某某安排罗某某、廖某某在“**宾馆”附近为卖淫女放哨,有时用车接送卖淫人员。2018年12月11日晚,刘某某与嫖客苏某某在“**宾馆”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5.视频资料;6.扣押的记账本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帮忙放哨,接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罗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成
检察官助理:蒋天桅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分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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