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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张某某抢劫、非法拘禁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罗某某,化名“冯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221991********,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叶县,住址:河南省叶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7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苏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51988********,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嵩县,住址:河南省嵩县**乡**街**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以张某乙(化名)为首的犯罪组织盘踞在洛阳市区从事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以直销“天津天狮集团”产品的名义建立“传销模式”组织结构,分业务总管、业务经理、业务主任(分大主任和主任)、业务代表(也称管家)、业务员(包括大哥、师傅、二师傅)、帅哥和美女六个层级 ;该犯罪组织以“家庭”为基本构成单元,每个“家庭”由主任(1人)、老板(业务代表和业务员统称老板,一般6至9人)、帅哥和美女(1至2人)组成,每名大主任管理三至四个“家庭”作为一个团队;该犯罪组织层级分明,逐级管理,下级对上级忠诚负责,业务总管管理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管理主任和宝宝(美女晋升业务员后称宝宝),主任负责“家庭”所有事物,管家协助主任管理“家庭”,业务员受主任和管家管理,大哥、师傅、二师傅(也称附带)都是帅哥或美女进“家庭”之前临时从业务员中指定,角色不固定,帅哥晋升业务员后角色自行取消,帅哥和美女即为新骗入犯罪组织的被害人;该犯罪组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洛阳,并通过限制外出及使用通讯工具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再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说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账号密码,随即将被害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内的钱全部取出,逼迫被害人“自愿”购买“天津天狮集团”的所谓“产品”(实际上没有任何产品)以完成对被害人钱款的占有。之后又威逼被害人按照该犯罪组织事先设计的套路骗取被害人亲友给被害人转款,继而逼迫被害人用亲友转款“自愿”购买“天津天狮集团”的所谓“产品”(实际上没有任何产品)以完成对被害人亲友转款的占有。此后继续通过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以提成返利、伤害亲人等方式威逼利诱被害人留在该犯罪组织中,采取类似传销授课的手段对被害人洗脑,将被害人发展为组织成员,再利用其为该犯罪组织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犯罪行为并发展新成员。被告人自称强行占有的钱款最终流向该组织的最高层级人员,再由最高层级人员将部分钱款返还作为下级骨干人员的提成和经费,如此循环递进,维持组织运作,扩充组织队伍。

该组织规模庞大,结构严密,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在洛阳、常德、郴州等地多次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3月29日,马某甲被骗至湖南常德,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罗某某指使对马某甲实施非法拘禁、抢劫共计13366.61元,邵某某将该13366.61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5月1日,任某甲被骗至常德,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罗某某指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971000元,邵某某将该97100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5月17日,聂某甲被骗至常德,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罗某某指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13100元。邵某某将该13100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6月9日,饶某某被骗至常德,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罗某某指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2913元。邵某某将该2913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7月27日,刘某甲被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张某甲指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31140元。邵某某将该3114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7月31日,陈某甲被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张某甲指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17500元。邵某某将该3114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8月1日,邓某甲被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张某甲指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24211元。邵某某将该24211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8月10日,张某丙被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张某甲指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4420元。邵某某将该442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8月13日,刘某乙被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张某甲指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22903元,邵某某将该22903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8月16日,刘某丙被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按照业务经理张某甲指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5200元。邵某某将该520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交给该犯罪组织上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6、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集团犯罪,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均系有组织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同时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秋丽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孟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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