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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区**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区**寓**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经合谋结伙实施盗窃后,于2019年7月2日晚9时许,至本市滨湖区金石路吉宝澜岸铭邸小区门口,采用拉开车门的手法,自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窃得联想牌T470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光收发一体模块8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20元。窃后二人于次日上午10时左右在本市梁溪区五爱路工商银行门口,将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并将赃物光模块全部丢弃在路边绿化带内等地。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涉案赃物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区**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区**寓**栋**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并已查获赃物光模块2只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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