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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诉〔2021〕1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金银加工店个体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金银加工店个体户,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二人开设在诸暨市牌头镇红山路60号的金银加工店内,通过秘密剪取以及部分截留的方式,窃取顾客拿至该店加工的金器上的黄金。每次作案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和顾客聊天分散顾客注意力,由被告人罗某某在加工金器时趁顾客不备剪取或者截留部分黄金。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二人通过上述方式窃取黄金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周杏英足金耳环上的黄金合计4余克。经鉴定,足金价格为275元/克。

    2、2018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再次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周某某足金戒指上的黄金合计2.5余克。经鉴定,足金价格为270元/克。

    3、2018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趁被害人宣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宣某某足金项链上的黄金合计3.21克。经鉴定,足金价格为270元/克。

    4、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马某某足金手镯上的黄金合计1.82克。经鉴定,足金价格为400元/克。

    5、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企图窃取王某某足金手镯上的黄金,但因王某某一直盯着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未能下手。后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告人罗某某没机会下手便找到隔壁店主邓某某(已做行政处罚)帮忙加工金器并由邓某某趁机窃取黄金,由被告人罗某某帮助邓某某看管店铺。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掩护下,邓某某成功剪取黄金1.47克(经鉴定,足金价格为405元/克),但被王某某当场发现。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二人合计窃取黄金重量达13克多,合计涉案金额达39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二人已退赃1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

6.视频资料: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诸暨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5068******,15968******;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移送量刑建议2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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