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福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卷宗一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福泉市公安补充侦查,福泉市公安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卷宗一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福泉、惠水共盗窃作案4次,盗得8辆摩托车,10个电瓶,共价值31207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某等人在福泉、惠水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6辆摩托车,10个电瓶,共价值24130元。
1、2019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另案起诉)三人相互邀约、商量到福泉市城区盗窃摩托车,因人手不够,张某某便喊宋大勇同路,24日凌晨4人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民仁医院门口摩托车停放处,将徐某甲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鬼火牌踏板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徐某甲被盗窃的踏板车价值1080元,在福泉金山北路民仁医院门口盗窃一辆黑色鬼火踏板车后,又窜至重钙厂旁边,星光足浴城门口处,将杜江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小怪兽摩托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杜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944元;
2、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鑫农贸市场将杨某甲、刘某甲停放在农贸市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的货三轮摩托车电瓶盗走,其中盗得杨某甲红色货三轮6个电瓶,刘某甲蓝色货三轮4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杨某甲被盗的6个电瓶价格为792元,刘某甲被盗的4个电瓶价值275元。
3、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二人因未满16周岁,已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鑫农贸市场地下停车场,采用罗某某搭线,陈某某、朱某某放哨的方式将廖某甲停放在金鑫农贸市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蓝色雅马哈(俗称:福喜)牌踏板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廖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184元;后三人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鑫农贸市场盗得廖某甲的踏板车后,又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宏福路52号房前的院坝将徐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巨能牌踏板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徐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893元。
4、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某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5人窜至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山水田园小区进口道路左手边人行道上,采用罗某某和朱某某搭线,其余人放哨的方式将赵某某的一辆红色踏板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625元,在该小区进口道路右手边的人行道上,采用潘某某、某某某搭线,其余人放哨的方式将龙某甲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喜)牌踏板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3588元;5人继续窜至在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马蹄坡廉租房二期小区F栋楼下将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喜)牌踏板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5083元,在小区L栋楼下将徐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喜)牌踏板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47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不批准逮捕书等程序性文书,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廖某乙、潘某某、刘某乙、某某某、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徐某乙、廖某甲、徐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徐某丙、龙某甲、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2019年4月至6月三次在福泉、一次在惠水伙同他人盗窃得8辆摩托车,10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价值312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但其多次进入福泉并流窜至惠水等地盗窃,并伙同未成年盗窃,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在福泉、一次在惠水共盗窃得6辆摩托车,10个电瓶,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价值241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但其两次进入福泉并流窜至惠水等地盗窃,并伙同未成年人盗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耀海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