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余庆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公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丁某某骗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新村**幢**室传销窝点内,后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祝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2016年6月13日传销点人员全部撤离后,被害人丁某某离开该传销窝点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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