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商城县**乡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商城县**镇**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12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以来,徐某甲(已判决)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阮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新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后更名为新大浪淘沙大酒店,下以大浪淘沙酒店简称),长期通过实施组织卖淫、开设赌场非法活动,为非作恶,获取巨额利益,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级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形成了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甲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0至2012年3月份,徐某甲等人在大浪酒店三楼演艺厅摆放大转盘,以押注投掷点数比输赢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于2011年年初至2012年3月份在大浪酒店三楼演艺厅参与经营大转盘赌博,负责将每轮的押注和中奖情况录入电脑及统计输赢情况;并于2011年至2012年8月在大浪酒店赌博机房帮忙给赌博客人刷卡以用于充卡或上下分等。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参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达人民700万元以上。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河南省商城县火车站被商城县麻城铁路公安处商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经被告人罗某某劝服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银行流水、现金日记账、行政处罚记录、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短信及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刘某某、管某某、徐某丙、雷某某、龙某某、葛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均参与到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徐某甲开设赌场仍予以协助,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成功劝说被告人彭某某归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提讯证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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