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区**街道**附近接朋友赵某某等人,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张某某等人提出要送赵某某等人回家的要求后,一起上了罗某某的车,车子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附近时,段某甲等人与罗某某、彭某某发生口角,后段某甲、段某乙、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下车,罗某某、彭某某驾车驶离**路行至**菜市场,因气愤难消,彭某某在**超市购买两把菜刀后二人折回段某甲等人下车点并叫停段某甲等人所乘坐的出租车,彭某某使用菜刀殴打段某甲、段某乙,罗某某使用断裂后的刀把殴打张某某。最终致段某乙、段某甲、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乙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被害人段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当日21时,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民警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9mg/100ml。
现罗某某、彭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段某乙、段某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乙、段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罪中,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之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丁 川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段某乙、段某甲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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