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3********,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庄**栋**号,现无固定住处。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陶福义,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明,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朱洪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9月2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8月2日、8月22日至9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经商量后决定共同开设网络赌场供他人赌博,彭某某占股75%,负责租赁花山区**路**干休所**栋**室作为赌场经营场所,并配置网络宽带、网络电视机、路由器等赌博工具;罗某某占股25%,负责提供其自己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博彩公司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供赌客进行网络赌博、资金结算等;刘某某明知罗某某开设赌场仍将其赌博账号提供给罗使用。后朱某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客源的方式入股,从彭某某处分得30%股份;被告人梁某某因在该赌场内输钱要求返还,被罗某某等人吸收为股东,从罗某某处分得5%股份。至此,罗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注:分别占股20%、45%、30%、5%)通过罗某某、刘某某的“**”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帮助赌客在该赌博网站下注进行百家乐赌博,以获取赌博网站按照每笔下注金额的1.2%比例返还的所谓“洗码费”,刘某某则按照其赌博账号内的盈利情况从赌博网站获得0.8%的“返水钱”。截至案发,该赌场获得赌博网站返还的“洗码费”至少人民币8万元,在扣除经营成本后,罗某某至少分得8000元,彭某某至少分得2.2万元。梁某某加入该赌场期间,该赌场获得赌博网站返还的“洗码费”至少人民币6万元,其至少分得3000元。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得“返水钱”等违法所得至少1万元。
2019年6月29日,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案赌资2.691万元及赌博工具电视机、路由器各1台,后将该赌资2.691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视机、路由器等物证;
2.扣押文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共同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中,罗某某、彭某某违法所得共计8万元,情节严重;梁某某违法所得共计6万元,情节严重;刘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罗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成然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5册;
3.涉案电视机、路由器扣押、保管于侦查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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