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4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某甲、阿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深圳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路**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深圳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社**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今,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长期在本市罗湖区从事贩卖止咳水犯罪活动。被告人罗某某先同犯罪嫌疑人“阿亮”(在逃)谈好价格,犯罪嫌疑人“阿亮”指使被告人彭某甲将止咳水送至约定地点交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将购得的止咳水加价后卖给违法人员李某宸、黄某州、李某珊等人(已行政处罚)。
2015年9月至12月4日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大厦楼下,先后20余次共卖给李某宸60余瓶止咳水,李某宸先后通过现金、微信等方式共向被告人罗某某支付毒资9000余元人民币。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珊约定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20瓶止咳水,李某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了购毒款2000元。
2015年12月5日0时许,民警经工作将吸毒违法人员李某宸被抓获,李某宸被抓获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宸通过电话同被告人罗某某联系,两人约定以270元或290元的价格交易2瓶止咳水,被告人罗某某要求李某宸赶至其住处**大厦楼下进行交易。3时30分许,李某宸、被告人罗某某两人在**大厦楼下见面,李某宸交给被告人罗某某300元人民币,被告罗某某交给李某宸两瓶止咳水。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贩毒所得的300元人民币。李某乙主动上交所购得的2瓶止咳水。随后,民警在罗某某的住处**大厦**座**房89室查获止咳水116瓶,并抓获前来取止咳水的吸毒人员李某珊。
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彭某甲在犯罪嫌疑人“阿亮”的安排下,将30余瓶止咳水送至罗湖区**大厦楼下,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并收取毒资1200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阿亮”给其200元好处费。12月初,被告人彭某甲又帮助犯罪嫌疑人“阿亮”将20余瓶止咳水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事后获得犯罪嫌疑人“阿亮”给其的好处费240元。12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为其提供的止咳水的犯罪嫌疑人“阿亮”等人。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电话分别同对方联系,同犯罪嫌疑人“阿亮”约定至**大厦楼下以3650元的价格交易40瓶止咳水。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犯罪嫌疑人“阿亮”的指使下,携带40瓶止咳水赶至**大厦楼下。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彭某甲交给被告人罗某某40瓶止咳水,被告人罗某某交给被告人彭某甲1100元人民币。双方交接完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甲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贩毒所得毒资1100元,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上交所购得的40瓶止咳水。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1100元、止咳水40瓶、止咳水116瓶、账本两本、手机六部;2.书证:身份资料、相关检举揭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检验报告书、毒品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珊、杨某藤、李某智、张某俊、陈某名、曾某、李某宸、黄某州、黄某森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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