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某某,曾用名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及杨某某、施某某等人到**KTV四楼一包房内唱歌后从四楼乘电梯离开,当电梯行驶至二楼,被告人晋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等三人进入电梯,罗某某说了一声超重了,双方遂因此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KTV大门口处再次发生争执,后罗某某、杨某某、施某某等人与晋某某、陈某某发生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晋某某徒手致伤施某某,罗某某使用砍刀刀背致伤陈某某。经鉴定,施某某、陈某某此次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罗某某、杨某某此次损伤已达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蓉
检察官助理:赵红梅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473671****)、晋某某(联系电话:1866906****)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
6.扣押的砍刀一把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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