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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 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酒店门口,与被害人蔡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蔡某甲头部,被告人曹某某上前帮助罗某某殴打被害人蔡某甲,致使被害人蔡某甲头面部、鼻骨、颈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甲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有多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被告人曹某某明知罗某某报警而与罗某某一起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料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某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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