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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0********,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暂住于江苏省太仓市**幢**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5********,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村**路**号**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6********,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均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兴文路398号上海**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因罗某某曹某某超出公司规定入厂时间与当班保安蔡某某发生口角,后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三人在门口保安室内对被害人蔡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蔡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底壁骨折,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明知被害人蔡某某已报警,仍等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3日,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且均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民警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监控及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11月3日2时许,蔡某某在本区嘉定工业区兴文路398号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值班,因罗某某曹某某超出公司规定入厂时间与其发生口角,后被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4.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三人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事实;

5. 全国常住人口搜索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6.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已向被害人蔡某某作出赔偿,并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拘役五至六个月,缓刑五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甲三人现均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罗某某1592757****曹某某1522138****王某甲1592742****)。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三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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