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社**,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87********,蒙古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道**号,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左右,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二人合谋,由被告人罗某某在网上发布有额温枪(现货)出售的信息,由被告人曹某某冒充厂家,在网上以售卖额温枪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
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湖南省宜章县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发布有额温枪出售的信息后,经中间人(微信名“大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欲购买一批额温枪。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以直接与厂家联系为由,让“大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则冒充厂家,通过“大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联系额温枪售买事宜。后双方约定,被害人吴某某到深圳市福田区面谈交货。2020年2月22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与朋友李某某从湖南开车来到约定地点(深圳市福田区**医院),但迟迟联系不上被告人曹某某。经被害人吴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先支付定金人民币12000元给“厂家”(被告人曹某某),然后才能面谈交货。被害人吴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9时50分许,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0元到其朋友李某某的微信账户,然后由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0元到被告人曹某某的微信账户(微信昵称“布某某”,账号:*******)。被告人曹某某骗到定金后,即将被害人一方从微信拉黑。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将骗来的定金中的人民币6000元转到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微信账户(微信昵称“慎某某”,账号Imj151********)中。当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报警。
2020年2月2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栋**室先后将被告人曹某某及罗某某抓获。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将涉案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的身份材料,涉案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手机2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然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罗某某178********,曹某某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扣押两部手机随案移送(保存于莲花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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