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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朱发维等3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0年12月24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发维,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宿舍**单元**。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朱发维、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通过“淘宝网”购买无缝钢管、射钉枪、活塞筒、瞄准器等,并使用角向磨光机等工具组装两支非制式枪,分别于2016年以约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朱发维一支,2016年下半年以5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一支。

2019年12月15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处理朱发维家庭纠纷过程中,朱发维主动上交从罗某某处购买的枪支。2019年12月21日王某某将从罗某某处购买的枪支主动上交至公安机关。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制造并出售给朱发维、王某某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具备致伤力。

被告人罗某某、朱发维、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3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朱发维、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朱发维、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发维、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发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朱发维、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朱发维、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发维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查获的枪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星星

检察官助理:邓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朱发维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宿舍**单元**,联系电话150********。

2.刑事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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