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师宗县**镇**村***巷。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至7月,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准备了车辆和偷狗工具,先后在窜至于师宗县、泸西县、石林县盗窃他人的狗。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公路K6+320m处,盗走昂某某家1条土狗。经鉴定,昂某某家被盗的土狗鉴定价值为420元。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来到**专线K333+800m处路边,盗走杨某某家1条土狗。经鉴定,杨某某家被盗的土狗鉴定价值为280元。
2020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镇**处,盗走施某某家1条土狗;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有限公司旁,盗走赵某某家1条土狗。经鉴定,施某某家被盗的土狗鉴定价值为420元,赵某某家被盗的土狗鉴定价值为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前科材料、(5)情况说明;3.证人方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施某某、赵某某、昂某某、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3)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立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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