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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权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农贸市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权某某及王某某(已判)到珙县某某镇人民大道周某某家中打牌,罗某某以打牌输了为由借钱,遭到龚某某拒绝,罗某某及王某某便将打牌的桌子掀翻,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楼下“成都”饭店门口,某某、权某某及王某某持砍刀将龚某某砍伤且在上罗镇街上追砍龚宏亮。经鉴定,龚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权某某分别主动到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勘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权某某持凶器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权某某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成林

检察官助理 赖春蓉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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