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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李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5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6月4日因嫖娼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左右9时许,被告人李某收到熊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沈桥商业街“平安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向被告人罗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从中截留部分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愉恬家园”四区13A栋楼下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熊某某。后因熊某某认为甲基苯丙胺量少,李某又找到罗某某,罗某某向李某退还人民币300元。

2.2020年9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收到熊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200元后,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杨家将足道”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向被告人罗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少量,实际支付人民币400元。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愉恬家园”四区13A栋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甲基苯丙胺0.69克,李某被当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当日20时30分许,在李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罗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电动车座椅下查获甲基苯丙胺1.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称重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1.26克,被告人李某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2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李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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