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8********,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幢**室,住三明市沙县**坊**幢**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66********,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花园**幢**室,住三明市沙县**坊**幢**单元**室。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5日被三明市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4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初,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通过向亲戚朋友融资,入股山西**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山西和**煤业有限公司**项目。后因罗某某公职人员身份不适宜投资等原因,其将名下该项目的股份(折合人民币17050000元)与相关债务以及其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的决算亏盈均打包,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挂名于包某某名下。2015年2月5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确定执行罗某某、李某某所欠杨某乙的债务为人民币12950000元。期间,罗某某通过担保人吴某某两次偿还杨某乙债务人民币5000000元,尚有债务人民币7950000元未偿还。2018年4月22日,罗某某与**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卓某某商谈股权回购以及工程补偿问题,并以包某某的名义签订《投资处置协议》、《工程补偿协议》。随后,包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包某某的名义办理用以接收工程补偿款的兴业银行卡,并且绑定李某某使用的手机号。卓某某根据罗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2000000元工程补偿款分别转入包某某、肖某某银行账户内。其中转入包某某银行卡账户人民币10000000元,到账后,包某某将银行卡交由李某某,由其对该笔工程补偿款进行支配使用。李某某收到补偿款项后,未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备,也未优先偿还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杨某乙剩余人民币795万余元债务。而与罗某某共同商议,在偿还法院调解确定张某甲等人的债务人民币2957000元后,将剩余款项用于归还其他非法定判决调解之债与支付个人保险等。二人还商议借用张某乙的名义,将工程补偿余款用于竞拍被法院司法拍卖的其名下三明市沙县**小区别墅(竞拍价人民币2730000元)。致使法院判决裁定二人与杨某乙的债务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建国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先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2.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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