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77********,壮族,初中文化,乐业**公司**,户籍所在地乐业县**乡**村**屯**号,现住广西乐业县**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乐业县**镇**村**屯**号,住广西乐业县**社区**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卜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以“民族资产解冻”为由多次对屠某某实施诈骗。其中,2020年3月3日屠某某通过钟某某名下农行账户62284803733********向卜某某指定的茹某某名下农行账户62284828387********转账206900元;2020年3月25日屠某某又通过钟某某名下农行账户向卜某某指定的厉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2178562000********转账200000元。
钱到账后,冯某某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使用POS机为其刷卡套现。2020年3月4日,施某某(另案处理)承诺给罗某某刷卡金额7.5%手续费情况下,罗某某明知茹某某银行卡内的钱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名下POS机帮刷卡套现156000元并取现。2020年3月26日施某某持厉某某名下银行卡再次找罗某某刷卡套现,施某某承诺给罗某某刷卡金额8%手续费情况下,罗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名下POS机帮刷卡套现90000元并取现。罗某某刷卡套现非法获利2万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持有的其妻子岑某某名下POS机为户名茹某某的银行卡刷卡套现 50000元并取现。2020年3月25日,李某某使用其名下POS机为户名厉某某银行卡刷卡套现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刷卡套现的银行卡内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及其妻子岑某某名下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并从中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和扣押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明知刷卡套现的钱款来路不正仍使用POS机帮助套现、取现,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数额24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6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璨
书记员:唐仲凯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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