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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8********,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8********,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甲、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甲、罗某甲在册亨县**镇**村**组南盘江水域河道内,使用电击方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捕捞的钢鳅15条、罗非鱼5条、翘嘴鱼29条、鲜虾118只、蛇鱼3条和捕鱼工具电鱼机头、电鱼杆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陆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甲、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甲、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甲、罗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甲、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 胡  莲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甲现住册亨县**镇**村**组;被告人罗某甲现住册亨县**镇**村**组。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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