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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系陵水县**镇**路**楼**楼**室租客,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系**楼**楼**室租客。2019年12月19日23时许,因罗某某酒后走错房间到符某甲的**室门口用力敲门,与符某甲、符某乙发生争执。罗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吉某某赶到**楼**房处。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后,罗某某便冲上去殴打符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吉某某也上前殴打符某甲和符某乙。符某甲、符某乙回到宿舍将房门锁上,罗某某等人把门踢开继续冲进去殴打符某甲和符某乙,致使符某甲、符某乙身体等多处受伤,房门损坏。经鉴定,符某甲和符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陈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谅解书、收据、侦查说明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吉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检察官助理:姚 勋

书 记 员:罗亚亲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方式1750899****;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陵水县**镇**村委会**村**队,联系方式1338989****;被告人吉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方式1888938****;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方式1828996****。

    2.侦查卷3册、检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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