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499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乐至县**街**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住址乐至县**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住址乐至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2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事前商量利用冒充“神医”需对被害人的钱财做法事消灾的方式予以调包盗窃,并明确分工由罗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杨某甲负责帮腔并配合罗某某将作案目标带至李某某身边,同时负责骑车接送,李某某负责冒充“神医”并实施调包盗窃。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在通旅镇以找神医看病为由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后,李某某告诉其屋里面有灾祸,要用钱来化灾。后杨某甲驾驶摩托车接送罗某某和谢某某回家取钱,并将其家中的钱15600元用报纸包好。取钱回后,罗某某、李某某将谢某某带至通旅镇光明倒座庙村一小桥偏僻处,李某某在给钱假装做法事时趁谢某某不注意借机调包,将谢某某做法事的15600元盗走。三人在回乐至县城的路上和县城里将盗得的15600元进行了分配。
二、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在石湍镇以同样的手法骗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信任,并由杨某甲驾驶摩托车接送罗某某和杨某乙回家取回家中600元钱。取钱后,李某某、罗某某将杨某乙带到石湍镇长沟村5组简家水库大坝偏僻处,李某某假装给钱做法事时趁杨某乙不注意借机调包,将杨某乙做法事的600元盗走。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骑车返回时被乐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三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作案对象系老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廷龙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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