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7日、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事先与谢某某联系欲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某遂驾驶闽******小汽车从泉州市搭载被告人罗某甲至石狮市**路**号**宾馆,后被告人罗某甲到**宾馆**房间内,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谢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4.22克毒品,并在华泰商务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
检察官助理刘斐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及石狮市禁毒委员会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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