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8日被临时羁押在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2019年8月2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吸毒于2015年5月2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7月2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乡**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 2017年5月23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8年7月1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关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孙某甲与被告人关某某因宅基地边界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孙某甲两次到关某某修建房屋的地点进行阻工。关某某认为孙某甲是受孙某乙指使,便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到孙某乙建房工地阻工报复,授意罗某某如果孙某乙骂的话该打就打。2016年11月17日,罗某某指使何某某到南江县**镇**村**社孙某乙家建房工地阻工。2016年12月27日,罗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到孙某乙家建房工地阻工。2016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指使李某甲、彭某某、岳某某、刘某某四人戴口罩、持木棒到孙某乙临时住处殴打孙某乙及其丈夫高某某。经南江县大河中心卫生院诊断,孙某乙伤情为下背部软组织损伤。
2.2016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南江县大河镇新起点网吧让段某某送其回家,被段某某拒绝,罗某某遂指使刘某某(未满16周岁)将段某某车轮胎的气放掉。刘某某因不知道段某某车辆停放的位置,遂随机将一辆面包车轮胎的气放掉。后,罗某某又对段某某实施殴打,并用剪刀将段某某右胸部捅伤。经南江县大河镇卫生院检查,段某某右手小指骨折,气血胸。经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段某某此次损伤属轻微伤。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闫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贷款,因利息太高,闫某某放弃贷款。张某某以联系贷款请客花了钱为由,要求闫某某支付费用。2015年6月份,闫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现金1300元,但张某某以请客花费1800元,并按每天100元计付利息,要求闫某某共计支付5000元。闫某某迫于压力,同意延后支付。2015年9月15日,张某某邀约成某某、李某乙找到闫某某的表弟杨某某,要求杨某某联系闫某某收钱。杨某某被迫将闫某某叫到兴马街道吊桥处,张某某等人强行将闫某某、杨某某带到南江县大河镇街道。张某某在大河街道遇到李某甲,两人将闫某某带到李某甲的朋友符某某住房内。张某某向闫某某索要余款,并和李某甲用铁棒、竹块等工具对闫某某实施殴打、恐吓,致使闫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张某某强拿硬要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关某某、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罗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关某某、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如龙
检察官助理:赵文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现住南江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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