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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和**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岑溪市南渡镇中和村中和一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某。

2. 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岑溪市南渡镇中和村中和一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净重为0.07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邓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罗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罗某某处查获2小包净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101元、手机等物。

3. 2020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岑溪市岑城镇阿里香大酒店大门口对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9月3日,杨某某在南渡镇南渡街被民警抓获,并查获7小包净重4.82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手机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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