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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9********,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零时许,在南丹县城关镇**街2号“**”酒吧大厅,被告人罗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吵,随即殴打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见状,便帮罗某某打杨某乙,在打斗中罗某某用卡子刀捅了杨某乙一刀。经南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士锋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丹县****街,联系电话:1348182****,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27787****。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丹县城关镇*****,联系电话:1807489****,保证人韦某某,联系人:1347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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