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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杨某甲等敲诈勒索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3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9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8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110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县,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7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1118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2914日刑满释放。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720日、同年88日、88日、9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826日、912日、912日、92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分别于20205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任某某、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2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2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4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4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322日、202052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寇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石锅土鲫鱼”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象屿两江公元小区附近,该餐馆二楼开设包房供他人参赌。20197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寇某某与部分赌客怀疑在此参赌的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可能涉嫌打假牌,并找来安装麻将机的师傅进行开机检查,发现麻将机内装有接收器以及在包房空调排水管上有针孔摄像头等设备。而后,被告人罗某某、寇某某与参赌人员商议,决定趁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再次打牌时抓现行,让二人承认打假牌并退出赌资供大家分配。

201971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邀约与该事无关的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任某某及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其店内,告诉上述人员有人在其店内打假牌,让其帮助处理打假牌事宜。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何某某及杨某乙等人来到二楼包房,谎称其受参赌人员委托处理打假牌事宜,要求对在场打牌的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后罗某某邀约安装麻将机的师傅再次从现场检查出上述设备。被告人杨某甲遂持铁棍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对被害人蒋某某拳打脚踢,逼迫二人承认打假牌。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寇某某以店老板名义故意从中说和,与同在参赌的人员劝说二人退钱,杨某乙负责看守被害人蒋某某不准离开。至凌晨8时许,二被害人被迫承认打假牌并同意退钱,由被害人陈某某向寇某某转账6万元,由被害人蒋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转账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收款后,随即转账13000元给被告人杨某甲,转账25000元给被告人罗某某。为掩盖上述债务的非法性,二被害人被迫向寇某某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害人陈某某以蒋某某只退了5万元为由,从寇某某处索回1万元。

201971814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退出49500元给寇某某。

2019828日,参赌人员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某与蒋某某以打假牌方式实施诈骗。同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蒋某某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审查中,陈某某、蒋某某承认了其二人在打牌过程中,通过打手势的方式相互配合进行作弊。

201971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带走;同年87日,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2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及受伤截图、受伤照片、病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任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任某某、何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任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2020610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重庆市渝北区**路******-**),联系电话:1388395****;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所: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2314****;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村**),联系电话:139967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联系电话:1399632****

2.本案卷宗六册,光盘三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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